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6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峻海
被 告 温俊昇即鄭俊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321元,及其中新臺幣99,203元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32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
迄114年2月1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3,321元(其中本金為99,203元、利息3,258元、
違約金860元)未償付,
迭經催討,仍未償還。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2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所有積欠款項共計103,321元,及其中本金99,203元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JOCS信用卡系統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華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積欠款項明細表、臺北監察院郵局存證號碼295號
存證信函等
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44、61至81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被告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雖請求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