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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4 年度投簡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69號
原      告  賴東照  
訴訟代理人  賴志家  
被      告  陳叡愷  
            日有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被告
法定代理人  李秀鈴  
上 二 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6,526元,及被告日有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6,5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3年11月16日14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駛在南投縣○○市○○路00號附近時(下稱該路段),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有並熄火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使系爭車輛受損,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126,526元【包含:車輛修繕費用86,142元(其中零件費用4,642元、鈑金費用39,500元、烤漆費用42,000元)、交通費用11,000元、營業損失29,384元】。又被告日有通運有限公司為甲○○之僱用人,就甲○○之侵權行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為我方應負全責沒有意見。除車損部分希望依照保險公司批價之估價單計算之外,其於請求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53、105至1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59至75、123至1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甲○○之駕駛行為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且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另日有通運有限公司為甲○○之僱用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頁),則甲○○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交通費用11,000元、營業損失29,38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僱於志誠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深高級工程師,且其假日需外出擺攤經營副業,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致其支出上班通勤之交通費用11,000元,並受有8日之營業損失共29,384元等情乙節,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明細、計程車費用收據、帳簿、Facebook貼文、蝦皮銷售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擺攤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7、117至1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洛和汽車修護中心(下稱洛和汽車),系爭車輛之合理維修期間為何?實際進場維修之起訖時間為何?等事項,經洛和汽車回函略以:「預估維修時間45天,目前還未進廠維修」等語,有洛和汽車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而被告雖對於回函所載維修天數45天,抗辯其維修日數過久等語,然此部分被告並未具體說明認為天數過久之判斷依據為何,亦未具體說明認為合理之天數為何,足認其僅為空言否認並無可採,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交通費用5天之必要性、單程1,100元部分及營業損失8天、每日平均收入3,673元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有據
 ⒉車輛修繕費用86,142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之修復費用為127,900元(包含零件費用46,400元、鈑金費用39,500元、烤漆費用42,000元),有洛和汽車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堪以認定。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為83年6月,算至113年11月16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為30年6月,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642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鈑金費用39,500元、烤漆費用42,000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86,142元(計算式:4,642+39,500+42,000=86,142),且上開零件費用46,400元部分,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減縮請求賠償修復費用86,142元,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6,1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希望依照保險公司批價之估價單計算等語。然細繹洛和汽車估價單上所載之批價筆跡,僅有針對特定項目打勾,以表示認可與否,或將複數項目一同標記後寫下金額,但未載明任何具體評估認可與否之標準或理由(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惟該估價單為具備汽車修理專業之洛和汽車所出具,且針對各品項之單價有分別論列,是原告所提出之估價總金額,應為洛和汽車針對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整體評估後之結果,並無顯不可信之處,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憑。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6,526元(計算式:11,000+29,384+86,142=126,526)。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21日送達日有通運有限公司,並於114年5月22日送達甲○○(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送達證書)。準此,原告併請求日有通運有限公司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4年5月22日起、甲○○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4年5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41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520元應由原告負擔,至其餘訴訟費用1,8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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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400×0.369=17,1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400-17,122=29,278
第2年折舊值    29,278×0.369=10,8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278-10,804=18,474
第3年折舊值    18,474×0.369=6,8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474-6,817=11,657
第4年折舊值    11,657×0.369=4,30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657-4,301=7,356
第5年折舊值    7,356×0.369=2,71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356-2,714=4,64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4,642-0=4,642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4,642-0=4,642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4,642-0=4,642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4,642-0=4,642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4,642-0=4,642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4,642-0=4,642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4,642-0=4,642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4,642-0=4,642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4,642-0=4,642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4,642-0=4,642
第16年折舊值    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4,642-0=4,642
第17年折舊值    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4,642-0=4,642
第18年折舊值    0
第18年折舊後價值  4,642-0=4,642
第19年折舊值    0
第19年折舊後價值  4,642-0=4,642
第20年折舊值    0
第20年折舊後價值  4,642-0=4,642
第21年折舊值    0
第21年折舊後價值  4,642-0=4,642
第22年折舊值    0
第22年折舊後價值  4,642-0=4,642
第23年折舊值    0
第23年折舊後價值  4,642-0=4,642
第24年折舊值    0
第24年折舊後價值  4,642-0=4,642
第25年折舊值    0
第25年折舊後價值  4,642-0=4,642
第26年折舊值    0
第26年折舊後價值  4,642-0=4,642
第27年折舊值    0
第27年折舊後價值  4,642-0=4,642
第28年折舊值    0
第28年折舊後價值  4,642-0=4,642
第29年折舊值    0
第29年折舊後價值  4,642-0=4,642
第30年折舊值    0
第30年折舊後價值  4,642-0=4,642
第31年折舊值    0
第31年折舊後價值  4,642-0=4,6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