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03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高仲謙
高姝惠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代位人高仲謙與
被告高姝惠
應就被繼承人林來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二、被代位人高仲謙與被告高姝惠
就被
繼承人林來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是原告代位行使高仲謙之權利,自不應將被代位人列為被告。從而,原告列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已無欠缺,對高仲謙起訴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來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及編號2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公同共有林來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二所示。㈡被告應就林來香所遺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53、217頁)。核其前段所為訴之追加,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後段所為訴之追加,屬分割遺產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故原告上開追加,均應予准許。三、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代位人高仲謙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87,34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院所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15826號債權憑證。又被繼承人林來香已於102年8月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高仲謙與被告高姝惠均為林來香之繼承人,系爭遺產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對於高姝惠與高仲謙就林來香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於102年9月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高姝惠與高仲謙並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是林來香所遺系爭遺產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高姝惠與高仲謙應先就林來香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又高仲謙本得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行使分割請求權並出賣其分得部分,以此清償高仲謙對原告之債務,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高仲謙怠於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與分割,致原告無法就高仲謙所得繼承之遺產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部分變更後聲明所示。二、被告高姝惠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高仲謙沒住這裡,我現在居住在母親的房子自己養孩子,卻要承受賣房子的壓力,有時需要接受政府補助等語,資為抗辯。 ㈠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826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0月15日投院揚113司執平字第34362號通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林來香
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
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36、55至61、69至76頁),並有系爭遺產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南投○○○○○○○○○114年2月7日投戶字第1140000376號函所附戶籍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114年2月14日中區國稅竹山營所字第1140750149號書函所附遺產相關資料、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20日竹地一字第1140000856號函所附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102年竹普資字第44700號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119至184頁),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得代位高仲謙請求被告高姝惠分割系爭遺產:
⒈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為高仲謙之債權人,已如前述,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高仲謙之財產所得,其名下無財產,雖尚有執行業務所得及薪資所得等,亦不足清償高仲謙積欠原告之債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戶籍卷),足見依高仲謙目前之財產狀況,不足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債務,是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高仲謙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高仲謙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使原告無法就高仲謙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高仲謙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㈢被告高姝惠與高仲謙就林來香所遺系爭不動產,應先辦理繼承登記:
按
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不動產目前登記之所有人仍為林來香,而林來香已於102年8月7日死亡,被告與高仲謙均未拋棄繼承而為林來香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0、147至15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與高仲謙就林來香所遺系爭不動產,應先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㈣系爭遺產應按被告高姝惠及高仲謙間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⒈
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⒉本院
衡酌原告分割方案僅係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及高仲謙間之利益。況若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及高仲謙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
彼此權益,反而對於繼承人較為有利。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之公平,足認原告請求系爭遺產應按被告及高仲謙間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實為妥適。
四、
綜上所述,
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高仲謙請求被繼承人林來香所遺系爭不動產依主文第1項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系爭遺產依主文第2項所示方式分割,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將高仲謙併列為被告起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系爭不動產及分割系爭遺產,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
代位高仲謙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高仲謙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附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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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縣○○鎮○○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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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