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投簡字第306號
原 告 塵勳企業社即吳東穎
被 告 零伍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倘未表明,其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
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程序。故民事訴訟必有:㈠特定之當事人;亦即請求判決之人及其
相對人(原告、
被告)。㈡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㈢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之權利,即一定之
明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訴必具備上述三要素,始為完整。雖有對立之當事人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而無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即
非完整之訴(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303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
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
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
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
給付之訴,依
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
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
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俾利於強制執行及決定
既判力之主客觀範圍,以達成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未具體、明確載明欲請求返還之物品為何,其聲明未明確特定且適於強制執行,難認已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5月7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逾期
迄今仍
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
暨所附答詢表
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