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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4 年度投簡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22號
原      告  慶福寺   
法定代理人  曾忠弘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洪俊賢   
            彰化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王鉦倫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兩造之主張、答辯及聲明,分別引用兩造之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0頁):
 ⒈被告洪俊賢於民國112年5月20日上午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投縣南投市東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左轉進入南營路時,不慎撞擊慶福寺牌樓(下稱系爭牌樓),致系爭牌樓崩塌。洪俊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洪俊賢是以系爭車輛靠行被告彰化交通有限公司(本院卷第199頁)。
 ⒊洪俊賢為彰化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彰化交通有限公司就洪俊賢駕駛系爭車輛執行職務時所為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洪俊賢、彰化交通有限公司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5款、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洪俊賢駕駛之曳引車加上貨櫃箱總高度4.5公尺,超過大型車裝載不得超過4公尺之規定,且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
 ⒌洪俊賢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行車安全及道路狀況,以致肇事,其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牌樓崩塌致原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⒍系爭牌樓未設置車輛高度限制標誌。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321頁):
 ⒈原告之系爭牌樓遭洪俊賢撞毀崩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是否應計算折舊?
 ⒉原告之系爭牌樓未設置車輛高度限制標誌,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與本件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系爭牌樓照片、系爭牌樓遷移保存新聞、估價單、南投縣111投府民寺登字第219號寺廟登記證、Google地圖街景照片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53、107至1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17至186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彰化縣政府彰縣建商營字第09403801-2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保險證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3、81、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屬實。是本件洪俊賢駕駛行為,確有裝載貨櫃超高,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且疏未注意行車安全及道路狀況,致行駛途中撞及系爭牌樓之過失。洪俊賢因前述過失而碰撞系爭牌樓,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洪俊賢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另彰化交通有限公司為洪俊賢之僱用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洪俊賢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所受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為有理由: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系爭牌樓之修理既係以新材料更換被毀損之舊材料,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材料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鋼筋(骨)混凝土建造、預鑄混凝建造、鋼結構之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5,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㈡經查,系爭牌樓因本件事故之修復費用為3,412,000元(包含材料費用308,500元、工資費用3,103,5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堪以認定。參照卷附系爭牌樓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系爭牌樓之竣工日期為82年3月,算至112年5月2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為30年3月,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76,638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費用3,103,500元後,系爭牌樓修復之必要費用為3,180,138元(計算式:76,638+3,103,500=3,180,138),是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2,000,000元,尚屬合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雖辯稱系爭牌樓屬違章建築應拆除,且在道路範圍設置之物,亦藝術品,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2項規定「應勸導行為人即時清除之物,如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故系爭牌樓為無價值之物等語。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規定,係針對違規妨礙交通之物,授權行政機關予以依法處分之權力,非謂該妨礙交通之物無財產價值,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五、原告雖有就系爭牌樓未設置車輛高度限制標誌告示車輛駕駛人之過失,但其過失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用;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本件事故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之系爭牌樓未設置車輛高度限制標誌,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亦有系爭牌樓橫跨道路兩側,未設置車輛高度限制標誌告示車輛駕駛人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86頁)。然查,洪俊賢於警詢時,就警察詢問其:「你駕駛時是否知悉你使用之車輛KLB-9721號曳引車(子車42-QE)高度?」,洪俊賢自承「實際高度我不清楚,但是我知道如果有標誌3.9公尺我就可以過。」等語,有洪俊賢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可見洪俊賢認為系爭車輛總高度低於3.9公尺。然洪俊賢駕駛之系爭車輛實際總高度為4.5公尺,且已超過大型車裝載不得超過4公尺之規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縱使系爭牌樓有設置車輛高度限制標誌,洪俊賢仍會認為其駕駛之系爭車輛可安然通過,而不影響其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牌樓之決定。申言之,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應為洪俊賢駕駛之系爭車輛有裝載貨櫃超高,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且其於行駛過程中疏未注意行車安全及道路狀況,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與原告之系爭牌樓是否違規未設置車輛高度限制標誌告示車輛駕駛人並無關聯。原告縱有違反相關行政規範,仍與本件事故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應負擔至少30%之肇事責任等語,尚難憑採,自難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又本院自得本於調查證據後獨立判斷,而不受鑑定意見書之拘束,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8,500×0.045=13,8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8,500-13,883=294,617
第2年折舊值    294,617×0.045=13,2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4,617-13,258=281,359
第3年折舊值    281,359×0.045=12,6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1,359-12,661=268,698
第4年折舊值    268,698×0.045=12,09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68,698-12,091=256,607
第5年折舊值    256,607×0.045=11,54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56,607-11,547=245,060
第6年折舊值    245,060×0.045=11,028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45,060-11,028=234,032
第7年折舊值    234,032×0.045=10,531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34,032-10,531=223,501
第8年折舊值    223,501×0.045=10,058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23,501-10,058=213,443
第9年折舊值    213,443×0.045=9,605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13,443-9,605=203,838
第10年折舊值    203,838×0.045=9,173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03,838-9,173=194,665
第11年折舊值    194,665×0.045=8,76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94,665-8,760=185,905
第12年折舊值    185,905×0.045=8,366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85,905-8,366=177,539
第13年折舊值    177,539×0.045=7,989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177,539-7,989=169,550
第14年折舊值    169,550×0.045=7,63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169,550-7,630=161,920
第15年折舊值    161,920×0.045=7,286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161,920-7,286=154,634
第16年折舊值    154,634×0.045=6,959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154,634-6,959=147,675
第17年折舊值    147,675×0.045=6,645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147,675-6,645=141,030
第18年折舊值    141,030×0.045=6,346
第18年折舊後價值  141,030-6,346=134,684
第19年折舊值    134,684×0.045=6,061
第19年折舊後價值  134,684-6,061=128,623
第20年折舊值    128,623×0.045=5,788
第20年折舊後價值  128,623-5,788=122,835
第21年折舊值    122,835×0.045=5,528
第21年折舊後價值  122,835-5,528=117,307
第22年折舊值    117,307×0.045=5,279
第22年折舊後價值  117,307-5,279=112,028
第23年折舊值    112,028×0.045=5,041
第23年折舊後價值  112,028-5,041=106,987
第24年折舊值    106,987×0.045=4,814
第24年折舊後價值  106,987-4,814=102,173
第25年折舊值    102,173×0.045=4,598
第25年折舊後價值  102,173-4,598=97,575
第26年折舊值    97,575×0.045=4,391
第26年折舊後價值  97,575-4,391=93,184
第27年折舊值    93,184×0.045=4,193
第27年折舊後價值  93,184-4,193=88,991
第28年折舊值    88,991×0.045=4,005
第28年折舊後價值  88,991-4,005=84,986
第29年折舊值    84,986×0.045=3,824
第29年折舊後價值  84,986-3,824=81,162
第30年折舊值    81,162×0.045=3,652
第30年折舊後價值  81,162-3,652=77,510
第31年折舊值    77,510×0.045×(3/12)=872
第31年折舊後價值  77,510-872=76,6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