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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4 年度投簡字第 3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333號
原      告  李麗珍  
被      告  福得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2萬1,918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7,591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2萬7,091元,本院前於民國114年5月15日以114年度投補字第206號裁定,命原告於前揭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7,091元,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未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