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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4 年度投簡字第 3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367號
原      告  陳鉦宗  



被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萬3,67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補正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515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被告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被告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3356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所請求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3,679元(含請求金額3萬8,742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7月10日之利息1萬2,323元、違約金1,800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314元)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請求排除被告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5萬3,6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又原告起訴狀具狀人欄漏未簽名或蓋章,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