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9號
原 告 林孟蘋
張金能
被 告 袁維廷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林孟蘋與訴外人君心建設有限公司簽定「C1戶房屋預定買賣合約」,其中特別約定條款部分約明「雙方因預定買賣達成共同協議,為維護社區整體外觀之精緻,車庫、棚架及鐵窗由公司提供一樣式予客戶選購,絕對禁止自行裝設」等語,而原告二人於搭建
渠等住宅前方之雨遮時,悉依上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內容辦理,且包含原告林孟蘋在內之社區住戶,均與君心建設有限公司簽定與上述特別約定條款內容相同之合約,顯見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就社區雨遮設置之樣式成立默示之
分管契約,而原判決未察(即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未審酌上述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判命原告二人拆除
渠等住宅前方之雨遮,認事用法已有未洽,
爰依法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1649號
兩造間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
台上字第845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按「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
請求權及
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
提存、抵銷、
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
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
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
三、
經查,被告以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1649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債務人即原告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者,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然依原告所訴主張其以雨遮占用系爭土地
尚非無權占用等語,顯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原告如對前案判決不服本應於前案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
上訴狀,
惟原告未提起上訴,該前案判決已確定而有
既判力,是原告請求被告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164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核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