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9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簡大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54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54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8,72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
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
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
聲請狀及本院民國114年9月3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2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名間鄉員集路與車站路口時,因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擦撞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蔡伯群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修繕費用978,723元,系爭車輛於107年6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車輛修復
必要費用為160,774元(零件費用90,883元、工資47,891元、烤漆費用22,000元),且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等情,有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業台中
分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76、82-10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