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4 年度投簡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42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蔡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16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7,1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引用其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下午1時6分在南投縣竹山鎮鯉南路與水防道路口,因違反禁止超車標誌,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蔡櫻雪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而受損,經送廠評估維修金額逾原告承保範圍,是原告依約賠付全損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96,880元,並將原告保車殘體以35,000元出售等情有汽車行照、車輛異動登記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汽車保險內容摘要、車損照片、賠償滿意書、報廢車買賣契約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參(本院卷第19-40、47-6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以原告保車全損理賠金額196,880元扣除報廢買賣價金35,000元,共161,880元為損害額,推定全損之金額及全損理賠金額係原告依保險契約之計算方式所為,並實際損害狀態,是仍應以原告保車受損情形所估算之修理費用核算賠償金額為是。而原告保車支出修理費用之細項為零件185,148元、工資22,458元、塗裝26,190元,有估價單可佐(本院卷第32頁)。參照現場事故照片、原告保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原告保車主要受損部位為左側車身,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就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原告保車係於104年5月出廠,有汽車行照可憑(本院卷第19頁),其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日止,使用年限已逾5年,應以18,515元【計算式:185,148×1/10=18,515,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故原告保車之回復費用應為67,163元【計算式:18,515+22,458+26,190=67,163】。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