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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4 年度投簡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租賃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45號
原      告  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其燈  
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不明確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及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3年10月7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簡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原告即應補正訴之聲明及補繳裁判費,原告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所附答詢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