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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4 年度投簡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租賃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45號
抗  告  人  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其燈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間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又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因此,自114年1月1日起,抗告、再抗告裁判費提高為1,500元。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抗告用。茲依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