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468號
被 告 李鎮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75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1,75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引用其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9時36分在南投縣○○鎮○道○號220公里400公尺處,因行駛中失控打滑,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豐鉦商行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而受損,經送廠評估,維修金額逾原告承保範圍,是原告依約賠付全損理賠金新臺幣(下同)750,120元,並將原告保車殘體以168,500元出售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約定條款、總費率表、追償計算書、報廢車輛殘體買賣契約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參(本院卷第19-67、75-9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
原告雖主張以原告保車全損理賠金額750,120元扣除報廢買賣價金168,500元,共581,620元為損害額,惟推定全損之金額及全損理賠金額係原告依保險契約之計算方式所為,並非實際損害狀態,是仍應以原告保車受損情形所估算之修理費用核算賠償金額為是。而原告保車估計修理費用之細項為零件564,881元、工資52,978元、烤漆23,042元,有估價單可佐(本院卷第167頁)。參照現場事故照片、車損照片顯示原告保車主要受損部位為右側車尾,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就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原告保車係於110年4月出廠,有汽車行照可憑(本院卷第21頁),其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限為3年6月,應以115,737元計算原告保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故原告保車之回復費用應為191,757元【計算式:115,737+52,978+23,042=191,757】。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