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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4 年度投簡字第 4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46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蔡松麟  
被      告  李鎮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75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1,7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引用其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9時36分在南投縣○○鎮○道○號220公里400公尺處,因行駛中失控打滑,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豐鉦商行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而受損,經送廠評估,維修金額逾原告承保範圍,是原告依約賠付全損理賠金新臺幣(下同)750,120元,並將原告保車殘體以168,500元出售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約定條款、總費率表、追償計算書、報廢車輛殘體買賣契約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參(本院卷第19-67、75-9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以原告保車全損理賠金額750,120元扣除報廢買賣價金168,500元,共581,620元為損害額,推定全損之金額及全損理賠金額係原告依保險契約之計算方式所為,並實際損害狀態,是仍應以原告保車受損情形所估算之修理費用核算賠償金額為是。而原告保車估計修理費用之細項為零件564,881元、工資52,978元、烤漆23,042元,有估價單可佐(本院卷第167頁)。參照現場事故照片、車損照片顯示原告保車主要受損部位為右側車尾,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就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原告保車係於110年4月出廠,有汽車行照可憑(本院卷第21頁),其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限為3年6月,應以115,737元計算原告保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故原告保車之回復費用應為191,757元【計算式:115,737+52,978+23,042=191,757】。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