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投簡字第474號
原 告 蕭子傑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
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
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
二、原告係以票據
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
非屬執票人行使
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定
特別審判籍規定之
適用。又
被告公司之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
可稽,依
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