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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4 年度投簡字第 4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47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陳子仁  
被      告  詹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引用其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水里鄉博愛路與民族路口時,因未依規定減速(閃黃),撞損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廖文英所有、由訴外人戴誌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費用157,355元,系爭車輛於106年11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66,694元(零件費用10,074元、工資及烤漆費用56,620元)等情,有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台中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45、51-6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本件系爭事故之肇因,被告雖有前述未依規定減速(閃黃)之過失,戴誌緯亦有違反閃光號誌(閃紅)未依規定停車再開之過失(見本院卷第53頁),當認戴誌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認其等二人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30%、戴誌緯負擔70%為當。據此,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折舊後66,694元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但因戴誌緯就系爭事故應負70%之與有過失責任,已如上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經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70%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20,008元(66,694×30%=20,008,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