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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4 年度投簡字第 4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480號
原      告  達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豔萍  
被      告  聚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裘金亮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1,36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535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被告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建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對原告強制執行所請求之債權,包括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及執行費用1,360元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請求排除被告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171,3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限原告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