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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4 年度投簡字第 4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480號
原      告  達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豔萍  
訴訟代理人  劉智雄  
被      告  聚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裘金亮  
訴訟代理人  周亞恬律師
複  代理人  葉韋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兩造之主張、答辯及聲明,分別引用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異議原因之事實即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調解成立「後」為限。
 ㈡經查,兩造前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成立113年度北建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即原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告)新臺幣(下同)17萬元。給付方法為於聲請人應先去馬興國小修繕,修繕後經業主(彰化縣秀水鄉馬興國民小學,下稱馬興國小)發改善備查給相對人後15日內給付聲請人帳戶,戶名:聚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等語,被告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已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前往馬興國小修繕完畢,並經馬興國小於113年11月27日發改善備查函予兩造,原告自應於馬興國小發函後之15日內給付款項,今未依約履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17萬元等語,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53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信屬實。從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筆錄,既為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則參照上開說明,原告對系爭調解筆錄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需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即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需限於發生在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者始可為之。
 ㈢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因此提起訴訟,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揆其立法理由,係因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之存在與內容,有時與執行時實體法之權利狀態並不一致,故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因此債務人須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發生足以消滅債權人全部或一部強制執行請求權之事由,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等或其他類似之情事,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而言,如同意延期清償、同時履行抗辯先訴抗辯權留置權等。又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係對執行機關所為之違法執行行為,請求除去該執行行為,其事由包括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對於強制執行之方法、對於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對於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例如:無執行名義而為強制執行、欠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等,此係指未具備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而開始強制執行者,其執行程序即屬違法,得依聲明異議程序救濟。再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是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條件未成就或期限未屆至,或債權人未供擔保等即不具備開始執行之要件者,依前揭說明,債務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不得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
 ㈣觀諸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之約定,已載明經業主即馬興國小發改善備查給原告後15日內給付被告17萬元,亦即,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約定原告給付義務之發生,繫諸於馬興國小是否有發改善備查給原告之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核其法律性質自屬民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金錢給付之義務。本件被告既係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關於原告給付17萬元之約定為附有停止條件之執行名義,業如前述,自須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是被告得否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應以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約定之停止條件是否成就,即馬興國小是否有發改善備查給原告為斷,然而原告主張馬興國小發的備查不是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備查等語,則依上揭說明,原告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對於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之停止條件成就與否既有所爭執,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原告據此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即有所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