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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4 年度投簡字第 49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 代理人  趙彥榕律師
被   告  謝明忠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里鄉○○村○○巷000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投簡字第492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
華民國114 年12月4 日下午3 時24分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
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煜霖
    書記官  洪妍汝
    通  譯  屠敏訓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原      告
    複  代理人   趙彥榕律師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均引用當事人提出之書狀與言詞辯論筆錄,不另
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219元,及自民國114 年7 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2,2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證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視同自認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就原告前開請求零件部分,已同意折舊並變更聲明如上。故
  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妍汝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