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投簡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明忠
即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趙彥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適法、明確且適於執行之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載明上訴聲明,致本院難以特定上訴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有上訴顯有不合程式之情形,應予補正。如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全部不服,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219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命上訴人限期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