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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4 年度投簡字第 4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明忠  

被  上訴
即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  代理人  趙彥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法、明確且適於執行之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載明上訴聲明,致本院難以特定上訴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有上訴顯有不合程式之情形,應予補正。如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全部不服,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219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命上訴人限期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