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投簡字第529號
原 告 孫芳美
被 告 張斈蔚
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係本於
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
起訴狀所載,
侵權行為地係在臺中市;又被告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在臺中市;被告張斈蔚
住所地在南投縣
等情,有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
侵權行為地之
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故應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