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5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莊碧雯
被代位人 李芳玉
被 告 李錫璋
李玲英
李華峻
謝麗娟
李偟瓏
李溶溱
李偵微
林月女
李華庭
李欣儒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代位人李芳玉與
被告就被
繼承人李從益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應
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二、被代位人李芳玉與被告就被
繼承人李從益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理由要領
一、除被告李華峻外,其餘被告及被代位人李芳玉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兩造之主張、答辯及聲明,分別引用兩造之歷次書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1月19日、同年12月18日、115年2月11日、同年7月3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13140號
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繼承人李從益
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金融機構合併表影本、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至24、123至160、245、305至308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函、草屯鎮農會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見本院卷一第53至108、301、309至312、393頁)核閱無誤。且原告、被告李華峻就李芳玉積欠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李從益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等情均不爭執,又除被告李華峻外之其餘被告及李芳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
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得代位李芳玉請求被告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⒈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
非僅以
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
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
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存在,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為李芳玉之債權人,已如前述,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李芳玉之財產所得,其名下除系爭遺產外,並無財產,雖113年度尚有薪資所得等,亦不足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限閱卷),足見依李芳玉之財產狀況,不足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債務,是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李芳玉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李芳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使原告無法就李芳玉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芳玉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㈢系爭遺產應按李芳玉及被告間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分別共有之
應有部分,
乃就一
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⒉經查,原告提起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對李芳玉繼承之部分強制執行,且系爭遺產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及存款,性質上並非不可分,以原物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亦不至於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依前開說明,應無須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分割,併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系爭遺產應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李芳玉請求就被繼承人李從益所遺系爭遺產依主文第1項所示方式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李芳玉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李芳玉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附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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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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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0鄰○○路000巷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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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附表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