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58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鍵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
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為
訴訟標的之
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79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79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