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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4 年度投簡字第 5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58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曾政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4,71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4,7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本件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即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1月7日宣示判決,然被告於本院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之114年12月30日具狀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對承審法官聲請迴避。然觀諸被告聲請迴避之理由,均係引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概念及條文(如緘默權、不自證己罪等),其等於民事訴訟程序自無用之餘地,且本件被告如確有聲請迴避之必要,則於本院114年12月24日當庭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得以提出,並無待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間再為聲請之理,足認被告顯有藉此阻止本院宣判以達延滯訴訟目的之意圖,是本件訴訟程序無庸停止。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兩造之主張、答辯及聲明,分別引用兩造之歷次書狀及本院114年12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險賠案管控-勘照上傳列印作業、車損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汽(機)車險賠款同意書、估價單、損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87至1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信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
四、本件原告已就零件部分,自行依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並減縮其聲明,而被告雖辯稱認為原告修理之項目與撞擊位置不符等語,然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87至120頁),可知本件被告係追撞原告承保車輛,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應由被告負全責。且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原告所提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9至35、87至120頁),足見車損位置係位於原告承保車輛之車尾,復依卷附估價單(本院卷第49至77頁)所示,修復之零件及位置亦均為車尾,是本件車禍原告承保車輛遭被告撞擊及其修繕位置、受損程度均與原告所提證據大致相符,且本院當庭數次與被告確認、並請被告就其抗辯具體化陳述(估價單項目與撞擊位置有何不符),然被告均無從為具體之抗辯,復自承其無法具體說明有何不符,是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屬合理,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