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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4 年度投簡字第 5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5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政忠  



被  上訴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1月7日所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所定費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之要件。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5年2月11日具狀提起上訴,漏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