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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4 年度投簡字第 5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5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政忠  



被  上訴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5年3月5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南投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所附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等在卷可佐,其上訴自屬不合法,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