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投簡字第5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政忠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5年3月5日送達上訴人,
惟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南投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
暨所附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等在卷
可佐,其上訴自屬不合法,
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