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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4 年度投簡字第 6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61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  
            蔡松麟  
被      告  胡旭昇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138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1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1月1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信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