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6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智賢
訴訟代理人 蘇孟孝
蘇麗香(兼蘇莊雪之再轉繼承人)
蘇家妤(蘇莊雪之代位繼承人)
蘇智英(蘇莊雪之代位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代位人詹連財律師即蘇李錦周之遺產管理人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蘇李樹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詹連財律師即蘇李錦周之遺產管理人與被告就被繼承人蘇李樹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理由要領
一、被代位人詹連財律師即蘇李錦周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蘇李錦堂、蘇麗香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兩造之主張、答辯及聲明,分別引用兩造之歷次書狀及本院民國115年1月1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351號
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調件明細表、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回函、被繼承人蘇李樹枝
繼承系統表、兩造
戶籍謄本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6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核閱無誤。又被代位人詹連財律師即蘇李錦周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蘇李錦堂、蘇麗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是
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得請求被代位人詹連財律師即蘇李錦周之遺產管理人與被告就被繼承人蘇李樹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㈠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
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
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㈡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之原共有人蘇李樹枝於100年8月15日死亡,蘇李樹枝之繼承人即被代位人詹連財律師即蘇李錦周之遺產管理人與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前開證據為證,且到庭被告李錦梃(兼蘇莊雪之再轉繼承人)、蘇宗民(蘇莊雪之代位繼承人)、蘇家妤(蘇莊雪之代位繼承人)、蘇智英(蘇莊雪之代位繼承人)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此部分應已包含就辦理繼承登記不爭執之意思,而就被代位人詹連財律師即蘇李錦周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蘇李錦堂、蘇麗香部分,已生視同自認之效果,業如前述,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被繼承人蘇李樹枝之繼承人即被代位人詹連財律師即蘇李錦周之遺產管理人與被告,就被繼承人蘇李樹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之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參照上開說明,
即屬有據。
五、原告得代位詹連財律師即蘇李錦周之遺產管理人請求被告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
㈠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而
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
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
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存在,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經查,本件原告為蘇李錦周之債權人,已如前述,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蘇李錦周之財產所得,其名下無財產,亦無營利所得及財交所得等,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見限
閱卷),足見依蘇李錦周之財產狀況,不足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債務,是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詹連財律師即蘇李錦周之遺產管理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詹連財律師即蘇李錦周之遺產管理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使原告無法就詹連財律師即蘇李錦周之遺產管理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且詹連財律師即蘇李錦周之遺產管理人亦具狀表示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詹連財律師即蘇李錦周之遺產管理人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六、系爭遺產應按詹連財律師即蘇李錦周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間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
乃就一
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㈡經查,原告提起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對詹連財律師即蘇李錦周之遺產管理人繼承之部分強制執行,且系爭遺產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存款,性質上並非不可分,以原物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亦不至於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依前開說明,應無須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分割,且到庭被告李錦梃(兼蘇莊雪之再轉繼承人)、蘇宗民(蘇莊雪之代位繼承人)、蘇家妤(蘇莊雪之代位繼承人)、蘇智英(蘇莊雪之代位繼承人)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併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系爭遺產應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詹連財律師即蘇李錦周之遺產管理人請求被繼承人蘇李樹枝所遺系爭遺產依主文第1項所示方式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詹連財律師即蘇李錦周之遺產管理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詹連財律師即蘇李錦周之遺產管理人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附此指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