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投簡字第62號
原 告 李維德即李維得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訴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具體、明確、特定,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之書狀未表明
被告之姓名及其法定代理人,且未記載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之事項,僅於事實中記載
異議之訴)為何,亦未依法繳納
裁判費用,致本院難以特定原告主張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從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函知命原告於文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
住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原告
迄未補正。本院於114年1月7日
以113年度投補字第74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並於114年1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告雖於114年1月14日具狀說明,惟仍未補正被告之姓名及其法定代理人,亦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難認已為補正,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查,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