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622號
原 告 謝志龍
被 告 善得利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6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
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遭退票,雖經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3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後遭退票,因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即原告仍負責任,故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票款給付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6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