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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4 年度投簡字第 6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63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徐浩煦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82、249號民事裁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對被告提起訴訟,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為南投縣草屯鎮址,經本院址送達,送達結果為查無此人並遭退件,此有本院送達文書在卷可稽認南投縣草屯鎮址並被告之現住所或居所。且查,被告之戶籍地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此有被告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且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查。是上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