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投簡字第63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徐浩煦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82、249號民事裁定)。
二、
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對被告提起訴訟,
而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為南投縣草屯鎮址,惟經本院按址送達,送達結果為查無此人並遭退件,此有本院送達文書在卷可稽,堪認南投縣草屯鎮址並非被告之現住所或居所。且查,被告之
戶籍地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此有被告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且
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查。是依
上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
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