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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4 年度投簡字第 6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643號
原      告  千億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蓮  
訴訟代理人  廖莉庭  
被      告  賴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 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但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以故,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被告之戶籍地址為南投縣信義鄉址,而原告起訴狀除記載被告住所即戶籍地址外,尚記載被告之居所為臺中市梧棲區址。經本院按址送達,支付命令及調解意願調查表之送達結果均為南投縣信義鄉址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此有本院送達文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65頁),認南投縣信義鄉址並被告之現住所或居所。且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臺中市梧棲區址,與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所載地址相符(見本院卷第17、159頁),應認被告已變更意思以臺中市梧棲區址為其住所,且本件依卷存事證復無任何本院依法取得管轄權之情形。是上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