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投簡字第64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華山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可資參照。
二、
經查,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以114年度投補字第51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42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11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原告
迄未繳納,有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南
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
答詢表在卷可查,是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