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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4 年度投簡字第 6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65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被      告  朱子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32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7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引用其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簡易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0、23-3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