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655號
原 告 欣芳貿易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憲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分別引用原告之歷次書狀及本院民國115年1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請款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行車執照、
存證信函、拖吊委託單、對話
記錄截圖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
本件兩造間既成立汽車維修契約,且原告亦確實於114年8月7日將車輛修繕完畢,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尚未給付之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65,000元。是原告依據兩造間汽車維修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修車費用16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汽車維修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