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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4 年度投簡字第 6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661號
原      告  李朝清  
            李重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
被      告  林曾玉珠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1.91平方公尺)、編號D土地(面積4.4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所示土地範圍內維護柏油路面,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第1項所示土地,有管線安設權存在。
四、被告應容忍原告李重慶於第1項所示土地範圍內,設置自來水、電信及天然氣管線,並不得為妨害原告李重慶設置管線之行為。
五、被告應容忍原告李朝清於第1項所示土地範圍內,設置電力、電信及天然氣管線,並不得為妨害原告李朝清設置管線之行為。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李重慶為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33土地)所有人,原告李朝清為同段733-1地號土地、同段726建號建物(下稱733-1土地、726建物)所有人,被告為同段677、678地號土地(下稱677、678土地)所有人。
 ㈡733、733-1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李炳輝所有,李炳輝於民國87年10月30日將上開土地贈與原告。677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林錦沂所有,林錦沂於81年3月24日死亡,該土地於81年6月16日分割出678土地,被告復於81年8月24日因分割繼承取得677、678土地。
 ㈢李炳輝於74年11月14日為使733、733-1土地得以通行至公路,與訴外人李添丁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向林錦沂購買677、678土地上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6日草土字第19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1.91平方公尺)、編號D土地(面積4.4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通行土地),約定該土地永久供造路通行使用,並簽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為憑。嗣李炳輝、李添丁於系爭通行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今逾40年,期間除原告李重慶申請用電之供電線路外,原告李朝清用水之管線亦埋設於系爭通行土地之下。
 ㈣被告於114年3月間揚言封路阻礙原告通行,並於114年5月5日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要求廢止用水管線。
 ㈤依系爭讓渡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3項所示。⒉如主文第2項所示。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所示土地範圍內,設置電力、自來水、電信及天然氣管線,並不得為妨害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讓渡書雖為真正,677、678土地為法定空地,私人間不得逕以私法上請求權請求通行,故系爭讓渡書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3項之強制禁止規定,應屬無效。
 ㈡原告李朝清已於112年6月27日在系爭通行土地申裝用水埋設管線,原告李重慶為其弟,當可透過分管或共有方式取得水源,要求重複開挖埋設全新、功能重複之管線,故原告不得請求容忍設置自來水管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73-17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原告李重慶為733土地所有人,原告李朝清為733-1土地、726建物所有人,被告為677、678土地所有人。分割前733土地為李炳輝所有,李炳輝於87年10月30日將分割前733土地贈與原告,嗣該土地於95年4月6日分割為733、733-1土地,由原告李重慶、李朝清各自單獨所有。李炳輝於113年6月7日死亡。
 ㈡林錦沂於74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677土地(重測前為匏子寮段390-30地號、富寮段541地號)。林錦沂於81年3月24日死亡後,677土地於81年6月16日分割出678土地,被告於81年8月24日因分割繼承取得677、678土地。
 ㈢677土地西側現況為寬約3至3.2公尺之柏油路面(即系爭通行土地),得供人車通行;路面有自來水管線施作痕跡,上空有供電線路。733土地位於677、678土地南側,得經由該柏油路接至富頂路一段360巷(私設通路)、富頂路一段(公路)。
 ㈣原告李重慶之733土地上建物(無門牌)有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噴霧用電,電線經由677、678土地上空引接。原告李朝清於112年6月27日就726建物向台水公司申裝用水,管線埋設於677、678土地下。
 ㈤被告曾以每年3,000元,向李炳輝租用733土地停車,租金收至113年間。李炳輝於113年6月7日死亡後,原告李重慶於113年10月1日向被告收取114年份租金3,000元,嗣原告李重慶為使733土地符合農業使用,挖除土地上水泥磚,致被告無法停車,而於113年12月間退還租金3,000元。
 ㈥被告於114年3月間揚言封路不讓原告通行,原告李重慶向南投縣草屯鎮公所調解委員會(下稱草屯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於114年4月14日調解不成立(雙方意見不一致)。
 ㈦被告於114年5月5日向台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草屯營運所(下稱台水公司草屯營運所)提起異議,要求廢止原告李朝清埋設之管線。原告李朝清向草屯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於114年6月23日調解不成立(被告未到場)。
 ㈧原告請求通行之系爭通行土地,於74年間為同段250建號建物之法定空地,目前尚未解除套繪管制。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通行土地,有約定通行權存在:
 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不作為亦得為給付。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99條第1、2、3項、第1148條第1項本文)。
 ⒉原告主張其父李炳輝與李添丁於74年11月14日與被告配偶林錦沂簽立系爭讓渡書,以5萬元向林錦沂買受當時之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677土地,嗣分割出678土地)西側空地(即系爭通行土地),供永久造路使用等情,有系爭讓渡書為證(本院卷一第65頁),且被告不爭執該讓渡書之形式真正(本院卷二第169-170頁),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據此,林錦沂與李炳輝間已成立買賣系爭通行土地供造路通行使用之債權契約。
 ⒊嗣林錦沂於81年3月24日死亡,由被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677、678土地;李炳輝則於113年6月7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兩造均因繼承法律關係而繼受系爭讓渡書之債之關係,原告自得本於系爭讓渡書,請求被告容忍通行系爭通行土地。故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之系爭通行土地,有約定通行權存在,即屬有據
 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被告固辯稱:677、678土地均為法定空地,系爭讓渡書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3項之強制禁止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經查系爭通行土地雖為法定空地,惟系爭讓渡書僅係約定林錦沂將系爭通行土地「供永久造路使用」,即私人間於法定空地上容忍他人開設道路通行,並未涉及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所明文禁止之法定空地「分割」、「移轉」所有權,亦未將系爭通行土地作為其他建築物之建築基地而「重複使用」。系爭讓渡書之約定既未違背法定空地留設之目的與公共利益,自未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通行土地範圍內維護柏油路面,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⒈契約所生權利之行使,應考量契約之目的;約定通行權之內涵,除單純之通行行為外,自應涵括為達通行目的所必要之附隨行為。
 ⒉系爭讓渡書約定系爭通行土地出賣予李炳輝、李添丁,供永久造路通行使用,已如前述。嗣李炳輝、李添丁於系爭通行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通行迄今已逾40年,毗鄰處復有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施作、年代久遠之排水溝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南投縣草屯鎮公所114年1月15日函可參(本院卷一第299-329頁、卷二第35、93頁)。審酌現場客觀環境,為維持人車通行之安全與順暢,免於路面破損致生危險,原告主張於該通行範圍內有維護柏油路面之必要,核與約定通行權之通常使用目的及社會通念相符,當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⒊又被告前於114年3月間揚言封路不讓原告通行,致原告李重慶向草屯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嗣於114年4月14日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而有持續妨害通行之虞
 ⒋準此,原告就系爭通行土地既享有約定通行權,且為達該通行權之通常使用目的,有於該範圍內維護柏油路面之必要;而被告復有妨害原告通行之具體情事與危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等於系爭通行土地範圍內維護柏油路面,並不得於該處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就系爭通行土地,有約定之管線安設權存在:
 ⒈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系爭讓渡書約定將系爭通行土地出賣予李炳輝、李添丁,供永久造路通行使用,已如前述。衡諸李炳輝當時購買系爭通行土地之緣由,係為使分割前733土地得以為通常使用;另依一般社會通念,當事人約定出賣土地供造路使用之主要目的與經濟價值,本不以單純供人車通行之平面道路為限,自應涵蓋為維持現代日常生活機能所必需,而利用該道路上下空間設置之電力、自來水、電信、天然氣等附隨基礎民生管線。參以原告李重慶曾就733土地上建物申請噴霧用電,其電線經由677、678土地上空引接;原告李朝清就726建物申裝用水,管線亦埋設於上開土地下方,已如前述。是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原告基於系爭讓渡書之出賣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自得認已取得系爭通行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包含於該土地範圍內安設前開管線之權利。
 ⒊關於原告李重慶之管線安設權:
 ⑴原告李重慶所有之733土地如欲設置自來水管線,最短、最經濟之路徑以677、678土地為優先;且附近之最近之電信連接管線附掛於677土地之台電公司電力桿上;另如欲使用天然氣,最短、最經濟之路線亦須經過677、678土地;上開管線設置均需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等情,有台水公司草屯營運所114年10月13日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南投營運處)114年10月1日函及115年4月20日函、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林天然氣公司)114年10月2日函及115年4月21日函可稽(本院卷一第161-163、259-261、263-269頁、卷二第115、117-119頁)。足認原告李重慶為達其土地通常使用之目的,就被告所有之系爭通行土地,確有安設自來水、電信及天然氣管線之需求,而有管線安設權存在。
 ⑵原告李重慶所有之733土地上建物,業已向台電公司申請噴霧用電,電線經由677、678土地上空引接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14年10月3日函及供電線路圖、115年4月29日函及配電圖資可佐(本院卷一第247-251頁、卷二第157-159頁)。觀諸上開114年10月3日函記載:倘需經過私有土地,須由申請人取得架設線路同意書辦理等語,足徵原告李重慶雖已申請用電,然被告既否認其電力管線安設權之存否,致原告李重慶在此部分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李重慶訴請確認其於系爭通行土地有電力管線安設權存在,核有確認利益
 ⒋關於原告李朝清之管線安設權:
 ⑴原告李朝清所有之733-1土地及726建物,目前尚無申請用電紀錄,亦無設置天然氣管線、電信服務,如設置上開管線應經由677、678土地,且需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等情,有欣林天然氣公司114年10月2日函及115年4月21日函、中華電信南投營運處114年10月1日函及115年4月20日函、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14年10月3日函及115年4月29日函可憑(本院卷一第161-163、247-251、259-261頁、卷二第115、117-119、157-159頁)。同理,足認原告李朝清就被告所有之系爭通行土地,確有安設電力、電信及天然氣管線之需求,而有管線安設權存在。
 ⑵原告李朝清於112年6月27日向台水公司申裝用水,管線埋設於677、678土地下方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台水公司草屯營運所114年5月13日函及115年4月24日函可參(本院卷一第81-82頁、卷二第123-156頁)。因被告於114年5月5日提起異議,台水公司草屯營運所遂以114年5月13日函命原告李朝清於文到30日內取得被告之同意書,益徵兩造間就自來水管線安設權之存否有爭執,致原告李朝清之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李朝清訴請確認其於系爭通行土地有自來水管線安設權存在,亦具確認利益。
 ⒌至被告辯稱:原告李朝清既已申裝用水埋設管線,原告李重慶當可透過分管或共有方式取得水源,無要求重複開挖埋設全新自來水管線之必要等語。惟查,原告李重慶與原告李朝清不同之權利主體,分別單獨所有733、733-1土地;且依台水公司草屯營運所115年4月24日函已明文回覆:依台水公司用戶用水設備申裝作業要點第41條規定,申請接水須以1戶1表為原則等語(本院卷二第124頁)。堪認原告李重慶無從逕以法規外之方式與原告李朝清共用單一自來水表與管線,其為通常生活之使用,仍有獨立安設自來水管線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上開要點不符,委無可採。
 ㈣被告應容忍原告李重慶於系爭通行土地範圍內,設置自來水、電信及天然氣管線;容忍原告李朝清於系爭通行土地範圍內,設置電力、電信及天然氣管線,並不得為妨害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惟無須容忍原告李重慶設置電力管線及原告李朝清設置自來水管線: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起訴,於起訴程序之合法要件無欠缺後,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始得為原告有理由之勝訴判決。權利之行使須以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為前提,若原告主張之權利已獲滿足,或客觀上無實現之可能與實益,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自應駁回其訴。
 ⒉被告曾於114年3月間揚言封路不讓原告通行,復於114年5月5日向台水公司提出異議,要求廢止原告李朝清已埋設之管線等情,業如前述。足徵被告確有妨害原告行使通行與管線安設權之行為,且存有持續妨害之危險。從而,原告李重慶請求被告容忍其於系爭通行土地範圍內設置自來水、電信及天然氣管線;原告李朝清請求被告容忍其於系爭通行土地範圍內設置電力、電信及天然氣管線,且被告不得為妨害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核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⒊原告李重慶所有之733土地上建物,業向台電公司申請噴霧用電,其電線經由677、678土地上空引接;原告李朝清已於系爭通行土地安設自來水管線並獲供水,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李重慶之電力管線及原告李朝清之自來水管線既均已設置完竣,並達實際供電、供水之狀態,其等主張之設置管線權利業已實現。是以,原告就此部分再行起訴請求被告容忍其設置,欠缺藉由法院判決命被告容忍設置之實益,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讓渡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3項確認通行權、管線安設權部分,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2、4、5項命被告容忍原告通行、維護道路、設置管線及禁止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予執行力之情形不同,爰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