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66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大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1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兩造之主張及聲明,引用其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撞損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王肇民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80,000元,系爭車輛於104年7月出廠
等情,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長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51、57-76頁)。
三、又
被告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陳述:當時我左前方同行向有一輛自小客車在路口要迴轉,阻礙了視線,我有看到對方突然要轉彎,就馬上往右閃躲,但是還是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王肇民駕駛之系爭車輛為轉彎車,被告駕駛之車輛則為直行車,王肇民自應讓被告先行,惟王肇民並未讓被告先行,是王肇民具有過失甚明。至被告雖屬直行車而享有路權,然仍無解於其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之法定防範義務。依被告前開自承內容,可知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既已察覺系爭車輛欲進行轉彎之動態,客觀上尚非毫無反應時間而不能注意,然其見狀卻僅向右閃躲,未能及時採取確實減速或煞停等必要之安全措施,終致煞避不及而發生本件碰撞,堪認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卷附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本院之認定。故王肇民、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路權之歸屬,認應由王肇民負擔8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20%之過失責任。
是以,被告辯稱其無責任等語,
尚難憑採。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四、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480,000元(含工資52,290元、零件費用427,710元)等情,有
上開估價單附卷
可參。惟就零件費用自應
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係於104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3年1月17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5年,依
前揭說明應以42,771元(計算式:427,710×1/10=42,771)計算系爭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系爭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95,061元(計算式:42,771+52,290=95,061)。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原告雖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折舊後95,061元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但因王肇民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80%之與有過失責任,已如上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經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80%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9,012元(計算式:95,061×20%=19,0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