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670號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459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所作成之分配表,
被告於次序欄12所受分配金額新臺幣1,872元,應予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民事
起訴狀、民事部分
撤回起訴狀及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分別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明定。準此,本票裁定既非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重行起算之時效,仍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為3年,而非延長為5年。再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而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自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另如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再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其仍無中斷或重行起算時效之適用。 ㈡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明其持有債務人田演說於民國99年12月16日簽發到期日為100年12月2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取得103年度司票字第20671號本票裁定後,有於6個月內對債務人田演說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之證據,實無可認定其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行為之請求,有時效中斷之效力,依前揭說明,被告對債務人田演說系爭本票票款之請求權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0年12月2日,則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至103年12月2日即因3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於107年9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田演說聲請參與分配(見本院卷第39頁),已逾3年期間,又無其他中斷時效事由,故被告對債務人田演說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已然屆至,且消滅時效完成後,縱然被告再次對債務人田演說聲請強制執行,亦無中斷時效可言。從而,原告以被告對債務人田演說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而消滅,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應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45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14年11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所分配新臺幣1,872元之債權額(即系爭分配表次序欄12)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