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投簡字第671號
原 告 唐鈺傅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
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
專屬管轄,非以
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修正前
非訟事件法第101條規定「執票人應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既規定應由一定法院管轄,當排除一般管轄之規定,即屬專屬管轄,此
強制規定自不得任由當事人
合意變更之。又發票人是否起訴,本應由其任意決定,無法強制,故修正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於句末增一「得」字規定(「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期妥
適(見該法條修正理由),
堪認修正後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於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仍應向為
本票裁定之法院起訴而屬專屬管轄。
二、原告主張
被告持有其於民國111年8月21日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112年3月12日簽發之票面金額40萬元之本票(下合稱
系爭本票)係遭偽造,向本院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此有原告
起訴狀、本院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依
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於為系爭本票裁定之法院管轄,而
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735號卷宗核閱無誤,則本件應專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