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投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鉦宗
相 對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
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
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
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
停止執行。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投簡字第367號)為由,願供擔保,聲請
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515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惟查,聲請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因
未繳納裁判費,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
迄未補正,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裁定
駁回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投簡字第3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515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難認本件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