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投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達陞營造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聚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37,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535號給付工程款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投簡字第48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
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建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535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然相對人並未達成訴外人彰化縣秀水鄉馬興國民小學發給改善備查之付款前提要件,且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投簡字第480號),聲請人請求准予裁定在
上開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等語。
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本件相對人持上開調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
執行終結,且聲請人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投簡字第480號審理中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4年度投簡字第4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前開說明意旨,相對人係以上開調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聲請
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000元,故如准予
停止執行程序之
執行,則將造成相對人受有170,000元無法透過強制
執行程序即時受償之損害,而其
遲延利息應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且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之最低金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該訴訟事件至第二審即為確定。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
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4個月,本院綜合上情並依此計算,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可能所受之損害額為36,833元【計算式:170,000元×5%×(4+4/12)=36,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審酌訴訟事件可能因其他原因延滯,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認聲請人以37,000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停止執行較為
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