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投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潘姿穎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
揆諸其立法意旨,
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
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合於
上開規定之
本案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確認
兩造間並無分期付款契約關係之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湖司簡調字第915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922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固有民事
起訴狀為憑。惟聲請人所提之訴為確認訴訟,並未提起
異議之訴(
債務人異議之訴或
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其他
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或訴訟,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符,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