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投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賢越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沈易達即達興塗裝工程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對
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國113年司執字第3255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現聲請人以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
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故依本條項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限於「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又所謂「有回復原狀之聲請」,係指
債務人因遲誤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之
不變期間致判決確定,
債權人依據
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者,如債務人以遲誤
上訴期間係因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回復原狀,此際強制執行程序如不予停止,則
嗣後債務人縱獲准回復原狀,並經勝訴判決確定,亦難免發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喪失及時救濟之基惠,對於債務人之保護疏欠周全,故明定受理回復原狀聲請之法院,認有必要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裁定停止執行(參張登科,強制執行法,101年8月修訂版,第125-126頁)。若本訴
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據以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訴訟、聲請、請求或抗告事件,例如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與
上開規定不符,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
前揭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並無提及有何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故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
得據以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訴訟、聲請、請求或抗告事件,故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