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投簡聲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賢越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聰敏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沈易達即達興塗裝工程行間
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8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並補正
抗告聲明,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
按抗告,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77條之27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為裁定之原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二、再按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抗告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3日對於本院114年2月8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
惟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費用,亦未於抗告狀內表明對於原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1,500元,並補正
抗告聲明,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四、另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尚未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人自應儘速補提抗告理由(需附
繕本),併特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