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投簡調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王嘉賦
王彩莉
王彩姺
王彩美
王雅慧
本件第一審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78,432元。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12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
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核屬財產權訴訟,亦應依
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關於
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
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
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
按原告所佔
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意旨
參照)。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
予以分割,
而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
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倘原告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被代位人王嘉煌訴請分割其與
相對人間所
繼承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然聲請人與被代位人王嘉煌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仍應以被代位人王嘉煌就系爭遺產總價額,按應繼分比例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而本件被代位人王嘉煌與相對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被代位人王嘉煌與相對人因繼承尚未分割之系爭遺產內容及價額則如附表二所示,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
可稽。依前開說明之意旨,被代位人王嘉煌就系爭遺產總價額按應繼分比例可獲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78,432元【計算式:3,470,589×1/6=578,432,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8,432元,應徵聲請人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聲請人於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4,620元,尚欠3,1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120元,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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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投縣○○市○○段000○○○○○○○號碼:南投縣○○市○○街000巷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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