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埔小字第5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朱維哲
被 告 陳○綸 (姓名住址詳卷)
廖○以 (姓名住址詳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74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68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57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列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
被告並不爭執就本件事故有過失,僅抗辯撞到的只有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前保桿,請本院斟酌有必要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經查,觀諸本件事故現場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右前車頭下方,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估價維修工單,其中引擎蓋拆裝新臺幣(下同)624元、引擎蓋鈑金2,400元難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故此部分維修費用自應予排除;其餘維修項目部分,或因為內部零件毀損,自外觀無法察覺,抑或屬拆卸前保險桿所必要之附隨項目,核屬必要之維修。是扣除引擎蓋拆裝624元、引擎蓋鈑金2,400元之維修費用後,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16,534元(折舊後零件2,834元、工資2,700元、烤漆11,000元)。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70%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119頁),故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1,574元(計算式:16,534×70%=11,57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
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