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埔簡字第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進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
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4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
暨所附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