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埔簡字第3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吳素美
張李明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就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所為房屋稅籍變更登記之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張李明霞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張李明霞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張李明霞部分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引用其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790號民事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本票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不動產信託契約書、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27-41、63-7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
適用
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惟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
形成判決,其性質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判決主文第2、3項係命被告張李明霞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判決確定後視為被告張李明霞已為意思表示而無待假執行,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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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