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黃娜婉
被 告 劉翰元
劉志忠
張佳琪
上列
當事人間115 年度埔簡字第42號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15 年5 月13日上午9 時55分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第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煜霖
通 譯 屠敏訓
到場當事人:
原 告
被 告 劉翰元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均引用當事人提出之書狀與
言詞辯論筆錄,不另
作判決書: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5 年3 月17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4 年度少護字第161 號
宣示判決筆錄可參,且經到庭之被告劉翰元所不爭執。被告劉志忠、張佳琪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故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書記官 洪妍汝
法 官 鄭煜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