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埔簡字第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劉祈明
被 告 黃麗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97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0日起至民國114年9月10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1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至民國115年6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55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13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2,97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歷次書狀及本院民國115年3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線上成立契約影本、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
暨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請求金額計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至39、91至117頁)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應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