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埔簡字第9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鄭育娟等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育娟積欠原告新臺幣292,226元本金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並取得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708號債權憑證。又被繼承人鄭石玉鳳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死亡而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繼承人即被告未辦理拋棄繼承,是系爭遺產應由被告所繼承。惟被告鄭育娟因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恐遭原告追索,竟與被告鄭○○為遺產分割協議,合意由被告鄭○○就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該無償移轉予被告鄭○○之行為,致被告鄭育娟名下無任何財產,顯有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14年4月1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14年6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鄭○○於114年6月20日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一、
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前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行使其
撤銷訴權,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
債務人及其
相對人為被告,否則其
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
參照)。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
裁判,且關於當事人適格
與否,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
三、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於相同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僅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又如繼承人僅就遺產部分為協議分割,於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以該協議分割遺產之全部為撤銷權之行使,不得僅以「協議分割之遺產」中之部分標的為撤銷客體。四、
本件鄭石玉鳳之繼承人為被告、訴外人鄭明哲、鄭淑薰、鄭絜予、鄭于嘉,且遺產分割協議為上開之人共同簽訂等情,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12日函所附遺產分割登記相關資料為證(本院卷第67-109頁)。依上開說明,原告如請求撤銷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應以遺產分割協議全體當事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鄭石玉鳳之遺產除系爭遺產外,尚有其餘不動產及動產,本院於調得上開遺產、繼承登記資料後,業已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聲請閱卷,並依上開資料更正當事人,確認欲主張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標的範圍並更正聲明,該裁定於115年3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雖於115年4月17日具狀聲請閱卷,然迄未補正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且未以鄭石玉鳳之全部遺產為撤銷對象,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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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投縣○里鎮○○段000○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00號)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